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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介绍: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考试、管理三大文件
发布时间:2023-01-02 15:14:42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全国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注册计量师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其他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具有相应能力的证明。


第四条  注册计量师分为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一级注册计量师英文译为 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二级注册计量师英文译为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审题和主观题阅卷工作,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组织实施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确定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符合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最低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一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二条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市场监管总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四条  国家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注册计量师实行注册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经注册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计量检定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受聘于国家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

(四)取得所申请注册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中核准的专业项目可视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5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开展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或相关证书,指导和培训本专业其他计量技术人员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开展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或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以下能力:

(一)有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熟练运用计量基本知识,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

(二)熟悉本专业计量技术,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以及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和解决本领域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掌握本领域计量技术规范,具有建立、使用和维护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以及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或相关证书的能力;能够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以下能力:

(一)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掌握计量基础知识,具有正确使用和表述测量不确定度的能力;

(二)熟悉本专业计量技术,熟练掌握本领域计量技术法规,具有建立、使用和维护相关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以及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或相关证书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或相关证书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在注册的工作单位和规定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岗位职责;

(三)参加继续教育;

(四)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在相关计量技术工作文件上签字;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准确、真实、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技术或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职称;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可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有关要求,认定其具备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三十条  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以及继续教育等具体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事部、原质检总局印发的《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部发〔2006〕40号)同时废止。根据国人部发〔2006〕40号文件取得的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命题、审题和主观题阅卷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考试组织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设《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测量数据处理与计量专业实务》《计量专业案例分析》3个科目。

  

第三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设《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计量专业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

  

第四条  参加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连续3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各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各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已取得工程系列或自然科学研究系列高级职称的人员,参加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时,可免试《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科目,只参加《测量数据处理与计量专业实务》《计量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免试科目的人员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参加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时,可免试《计量专业实务与案例分析》科目,只参加《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科目考试。免试科目的人员须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符合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照当地人事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八条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所申请注册执业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中核准的专业项目可视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

(二)受聘于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执业单位)。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通过执业单位统一提出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初始注册申请审批表;

(二)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包括电子证书)及复印件;

(三)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第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需提交《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申请审批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

延续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十二条 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执业单位或者计量专业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注册申请。

变更注册申请需要提交《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申请新增计量专业类别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申请执业单位更名的,应当提交执业单位更名的相关文件及复印件。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第十三条 变更注册后,《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6个月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三章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可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组织考核,也可由注册计量师执业单位自行组织考核。


第十五条 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考核任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应当通过执业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申请表。


第十七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包括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主要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证书的出具等。

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主要包括计量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知识等。


第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其中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为及格,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60分为及格。


第十九条 组织考核单位对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并保留考核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参加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必须遵守考场纪律,有作弊行为的,取消考核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二十一条 计量专业项目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取消其承担相应考核任务的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涉嫌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组织考核工作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保密、考试和培训等规定,不得营私舞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注销注册: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执业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执业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执业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八条 不得买卖、租借和涂改《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使用伪造、变造《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后予以收缴,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撤销《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按照注册的计量专业类别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列明的技术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计量师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执业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单位、注册计量师和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对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强化信用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所在的执业单位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为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在执业范围内应当对执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对执业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决定,提出劝告、制止或者拒绝执行,并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计量师开展继续教育,确保注册计量师持续满足岗位要求。


第三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撤销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失效的人员名单,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注册计量师注册整体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等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有关证书、表格式样和《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由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注册计量师注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本规定要求,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原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同时废止。